IT之家12月30日消息 据杭州中院微信公号消息,2019年12月3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安公司)与被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杭州京东惠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京东公司)、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圆迈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进行宣判。
杭州中院认定: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构成侵权,判决小米通讯公司承担1200万元损害赔偿责任,并承担联安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03767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2103767元;
小米科技公司对小米通讯公司应对赔偿金额中的6803767元承担连带责任。
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不承担责任。
杭州京东公司、昆山京东公司、上海圆迈公司和京东世纪贸易公司作为侵权商品销售方,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因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联安公司拥有“米家”注册商标,其起诉指控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在多功能网关、无线开关、对讲机、智能摄像机云台版、智能摄像机1080P、小白智能摄像机、行车记录仪、烟雾传感器报警器、门窗传感器、天然气报警器等共计十款商品上、销售网页中使用“米家”标识构成侵权,遂提起诉讼,主张总计7800万元的赔偿(计算到2017年12月4日)。
根据判决书的记载,本案原告联安公司2012年在“网络通讯设备,摄像机,录像机,扬声器音箱,扩音器喇叭,电线,防盗报警器,报警器,声音警报器”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0054096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小米通讯公司是前述10款商品的出品方(委托案外人代工);小米科技公司经营“小米商城(mi.com)”和天猫网“小米官方旗舰店”;被控侵权商品还通过京东网、线下“小米之家”销售。
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被告的销量,杭州中院还发出裁定,要求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分别提交被控侵权商品的真实销量数据,要求京东方面提交被控侵权商品在京东平台上销售的数据。各方提交了相应数据,小米通讯公司提交的数据表明,在被控侵权期间内各被控侵权商品总销量达5.8亿余元;小米科技公司提交的数据表明其销售的数据达3.2亿余元,京东提交的数据表明其销量达7300余万元。
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被控侵权“米家”标识与“
”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小米通讯公司的大规模可能让消费者误认为联安公司的商品来源于小米,即产生反向混淆。
在判决中,杭州中院还特别梳理了一个时间关系:联安公司注册涉案商标的时间是在2012年,而小米方面宣布推出“米家”品牌的时间是在2016年。因此,本案并不是抢注他人商标再提起诉讼的情形,联安公司注册本案商标并无恶意。法院指出:在商标权人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身不具有任何恶意,符合商标注册制度本意的前提下,当在后的经济实力较强者未经许可径行加以宣传使用,使得相关公众在该注册商标与该使用人之间形成联系时,如果以该使用者的行为不会令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使用人的商品来源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由而不加以禁止,不仅直接有损于该商标在先注册人的权利,不利于为在先注册者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也不利于倡导先获权再使用的做法,反而会为无视他人在先权利、凭借实力掠夺已是他人权利客体的商标、破坏注册商标与其注册人之间唯一的来源识别联系的行为正名,形成不好的价值导向,最终将有悖于商标注册制度的本义。所以,应当认定小米通讯公司侵权成立。小米科技公司和小米通讯公司作为共同销售方,对部分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杭州中院认为需要考虑被控侵权商品的利润率以及侵权行为对利润的贡献率。为尽量精确计算,杭州中院对京东方面提交的进货发票中载明的其从小米通讯公司进货时的进货价,与京东网页上销售价侵权商品的销售价作对比,可以计算出京东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利润率约在30%。小米方面除了京东的销售渠道外,销售侵权商品的“小米商城”、天猫“小米官方旗舰店”、“小米之家”均是直营,即由小米直接向终端消费者销售,其利润率显然不应低于作为中间商的京东的利润率,据此可以确定小米的利润率不低于30%。在综合考虑全案因素的基础上,排除“小米”的商标、侵权商品实物及其中所含技术等因素对利润的贡献后,再行确定涉案侵权行为对小米方面利润的贡献率。杭州中院确定小米通讯公司应承担1200万元的赔偿金额,小米科技公司基于其销量占总销量的比例,承担相应部分的连带责任,即对其中6803767元承担连带责任。小米通讯公司和小米科技公司还需要对联安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103767元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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